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減字第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5號
- 聲請人
- 徐綱隆
- 即受刑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綱隆所犯連續轉讓禁藥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綱隆自民國95年3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次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綱隆自95年3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因犯連續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犯之轉讓禁藥罪,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屬同條例第9 條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罪,故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