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進雄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於101 年7 月10日所為101年度交簡字第32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進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543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被告遵期於101 年2 月13日支付45,000元至檢察官指定之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會(下稱臺灣更生保護會)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檢察官因故誤以為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450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223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8 萬元,於同年8 月6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提出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會收據、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1 年12月12日華泰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543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45, 000 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嗣該署於100 年12月16日以板檢玉草100 緩5333字第72910 號函通知被告於101 年4 月1 日前向臺灣更生保護會支付45,000元,及將履行完畢之收據原本檢送該署參辦,然被告於101 年2月13日向臺灣更生保護會繳納緩起訴處分金45,000元後,並未向該署陳報,且經檢察官電詢臺灣更生保護會之結果,該會覆以截至101 年5 月8 日止無被告之匯款資料等語,檢察官乃於101 年5 月22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450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1 年6 月19日以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30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0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23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8 萬元,並於同年8月6 日確定等情,有前開通知書、臺灣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會收據、華南銀行帳戶之匯款資料、被告之存款憑條、匯款查詢單、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匯款資料及存款憑條等證據,係於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明知而未提出之證據,非屬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證據。從而,此情形顯不符合「原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要件,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為未履行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為無效,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388 號判決、100 年度臺非字第9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進雄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速偵字第543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諭知緩起訴應履行事項,被告即遵期於101 年2 月13日向臺灣更生保護會繳納45,000元,乃該署檢察官誤認被告未遵期履行,而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450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揆諸首開說明,此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屬重大違背法令,應為無效,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從而同署檢察官另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本件係原審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聲請人應循非常上訴程序,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