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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白光華陳伯厚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1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文修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文修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詹文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而逃亡情事,足認被告犯嫌重大,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述部分與證人不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予以羈押,至103 年2月26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03 年2 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6 罪)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有9 次通緝逃亡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9 頁) ,經本院判處如上之有期徒刑,並非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倘將來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免刑罰之執行,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被告前開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自103 年2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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