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99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
102年度附民字第16號
- 原告
- 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中民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宇樞律師
- 被告
- 康孟莉
洪玉龍
上列被告等因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康孟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洪玉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94,095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康孟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9,28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02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訴外人蕭永哲本係原告公司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89年7月起至91年6 月30日止),蕭永哲明知原告研發名為FANTOM CD 電腦程式著作(下稱FANTOM CD ),為FANTOM CD之著作財產權人。蕭永哲竟與訴外人張永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散布重製上開著作之犯意聯絡,於91年8 月間某日,先由蕭永哲擅自將FANTOM CD 重製為ALCOHOL 120%電腦程式(下稱ALCOHOL 120%),進而基於意圖營利而銷售為常業之犯意,由張永信以其經營之易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碩公司),透過PCHOME ON LINE網路公司等網站,銷售ALCOHOL 120%,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3 號刑事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以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有罪,並於99年5 月6 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然蕭永哲於前揭案件起訴後,猶不知悔改,自95年7 月1日起,與被告洪玉龍、康孟莉等人,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蕭永哲續利用其父蕭靖安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固定型8IP 之ADSL(IP為211.21.98. 0至211.21.98.7 )中之211.21.98.6 之IP架設網站(網址為http://www.alcohol-soft.com ),銷售ALCOHOL 120%。復由蕭永哲設立ALCOHOL SOFT CO.LTD 公司(下稱ALCOHOL 公司),以ALCOHOL 公司名義,於永豐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 等帳戶,收取銷售ALCOHOL 120%所得之暴利後,再以匯款方式匯予被告康孟莉、洪玉龍分別設立於永豐銀行之帳戶而分配所得。茲分述如下:
(1)自95年7 月1 日以後,至97年6 月23日止,ALCOHOL 公司匯入被告康孟莉開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歐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綜合帳戶,共達新臺幣26,000,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本於98年3 月1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被告康孟莉給付新臺幣6,000,000 元,嗣於102 年2 月18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擴張訴之聲請,就被告康孟莉朋分高達新臺幣26,000,000元之銷售ALCOHOL 120%利潤中,請求被告康孟莉給付新臺幣15,500,000元。
(2)自91年12月10日起迄97年11月23日止,由ALCOHOL 公司匯入被告洪玉龍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美元帳戶共17,681.53 美元(依99年5 月14日匯率,1 美元:31.79 新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 歐元帳戶共426,332.89歐元(依99年5 月14日匯率,1 歐元:39.95 新臺幣),合計被告洪玉龍取得不法侵害行為所得為新臺幣17,594,095元。
(3)自95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ALCOHOL 公司匯入被告康孟莉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歐元帳戶之不法所得,共計116,227.27歐元,折合為新臺幣4,649,284元。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康孟莉、洪玉龍均引用刑事案件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康孟莉、洪玉龍被自訴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判決諭知無罪、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