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777號
- 原告
- 張綉鳳
- 原告
- 李燧諒
- 被告
- 李得松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536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部分以外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其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3號結論參照)。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如所依據之事實與刑事案件中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無關者,或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或經法院判決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者,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所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536號毀損案件,其中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關於所依據之事實「101年3 、4 月間吊放油槽置於原告住處大門前,又於101 年9月間燃放沖天炮至原告家中,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並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下稱A 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關於所依據之事實「使1 樓玻璃門、2 樓玻璃門、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自小客車各1 台、1 樓客廳內之桌子等家具毀壞不堪使用」(即起訴書關於被告101 年9 月23日所為之其中部分犯罪結果)部分(下稱B 部分),則業經本院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是以,根據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就該等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應就A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就B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之規定,均予駁回,而其等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至於被告其餘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另行依法移送本院民事庭,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本判決因刑事訴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而駁回部分,非對於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