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勁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3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6897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勁甫於民國102 年7 月28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萬板大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時,明知該處係彎道,本應注意行經彎道不得超車,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亦不得超速駕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歐淑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映兆,同向行駛在郭勁甫之車輛前方,郭勁甫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自歐淑珍之車輛右側超越前行,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2 車交會時,郭勁甫所騎車輛之後車箱碰及歐淑珍所騎車輛之右側車身,致歐淑珍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多處擦傷挫傷(雙手;右膝;右肩;右前臂)、右前臂近端皮膚缺捐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