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3號
- 原告
- 銀友群
- 被告
- 陳亮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3 年度交簡字第46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5 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685號判決在案(同日報結,尚未確定),惟原告於同日下午13時34分許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到本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另按:該起訴狀則於刑事訴訟案件報結後之同年月6 日始送達本庭,有收狀戳可稽),是原告既於本院為上開判決並報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惟此程序駁回,仍然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