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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黎錦福

原告
銀友群
被告
陳亮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3 年度交簡字第46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5 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685號判決在案(同日報結,尚未確定),惟原告於同日下午13時34分許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到本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另按:該起訴狀則於刑事訴訟案件報結後之同年月6 日始送達本庭,有收狀戳可稽),是原告既於本院為上開判決並報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惟此程序駁回,仍然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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