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並於101 年12月2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70號
被 告 甲○○ (平地原住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判處罰金新
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11日12時20分許
至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育德國小內飲用酒類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山佳火車站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街○○○○○○○○○號誌為警攔查,於同日12時42分許
,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