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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3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黃俊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34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凱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凱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仍騎乘」,應予更正補充為「隨即騎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本屬初犯,且於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84號
    被      告  蕭凱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6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恩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3
    年2 月3 日凌晨0 時20分起至同日凌晨1 時止,在新北市中
    和區莒光路上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居所
    。嗣於同日凌晨1 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與干
    城路口,因行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檢,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凱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蕭凱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34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