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0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確定,於97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之狀態下,仍枉顧公眾往來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職業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衍生實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36號
被 告 陳志閔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
簡字第347號判處拘役30 日,嗣經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於
民國97 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7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00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
1月7日晚間9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居所內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之際,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0.88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閔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記錄,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