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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來儀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來儀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16時30分許,攜其飼養之鬥牛犬至新北市中和區823 紀念公園遛狗時,本應注意該鬥牛犬具攻擊性,牽其出入公共場所,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該鬥牛犬繫上狗鍊或狗繩,適告訴人郭宜欣攜其飼養之寵物犬至上址公園遛狗時,上開2 犬發生衝突,告訴人因而將其飼養之寵物犬拉至其身後,避免被告所飼養之犬隻繼續攻擊其所飼養之犬隻,詎被告上開鬥牛犬竟繼而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遭狗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陳來儀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郭宜欣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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