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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貫群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莊宇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456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貫群犯相姦罪,共計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姿穎係鄭○權之妻,林貫群明知黃姿穎為有配偶之人,黃姿穎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因故與其夫鄭○權發生爭吵,並搬離其與鄭○權之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號2 樓住所,並在外租屋(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之20),林貫群見有機可乘,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與黃姿穎發生性交行為,共計九次(採有利林貫群之認定,以同日相姦行為計算一次〔如附表編號三、九〕;如同日夜間跨越翌日凌晨為相姦行為〔如附表編號八〕,亦計算一次,詳後述),嗣於102 年12月15日18時許,黃姿穎向其夫鄭○權坦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林貫群發生上開姦情,經鄭○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黃姿穎涉嫌通姦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鄭○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貫群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貫群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認在案,核與證人黃姿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鄭○權於警詢時、證人即黃姿穎友人蕭○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林貫群與黃姿穎之LINE即時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貫群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貫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其與黃姿穎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九次性交行為,先後時間可分,各行為均具獨立性,且相姦罪並非必然以反覆實施相姦行為為常態或必要手段,難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其先後九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編號三、九之同日數次相姦行為,及附表編號八之同日夜間跨越翌日凌晨之數次相姦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時間及地點密接之情況,且係基於同一相姦目的下,利用同一犯罪機會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亦即僅論以一次相姦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均屬接續犯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林貫群明知黃姿穎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相姦,破壞他人家庭、婚姻之和諧,並造成告訴人鄭○權心理嚴重之創傷,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
│編號│起訴書│   時  間   │     地    點   │    宣  告  刑    │
│    │編號  │            │                │                  │
├──┼───┼──────┼────────┼─────────┤
│ 一 │ 1    │102 年10月5 │新北市三重區成功│林貫群犯相姦罪,處│
│    │      │日23時許    │路110 號12樓之20│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 2    │102 年10月6 │新北市三重區成功│林貫群犯相姦罪,處│
│    │      │日23時許    │路110 號12樓之20│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3     │102 年10月7 │新北市三重區成功│林貫群犯相姦罪,處│
│    │      │日23時許    │路110 號12樓之20│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4    │102 年10月7 │新北市三重區成功│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23時30分許│路110 號12樓之20│                  │
│    ├───┼──────┼────────┤                  │
│    │ 5    │102 年10月7 │新北市三重區成功│                  │
│    │      │日23時50分許│路110 號12樓之20│                  │
├──┼───┼──────┼────────┼─────────┤
│ 四 │ 6    │102 年10月8 │新北市三重區成功│林貫群犯相姦罪,處│
│    │      │日23時許    │路110 號12樓之20│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 7    │102 年10月9 │新北市三重區成功│林貫群犯相姦罪,處│
│    │      │日23時許    │路110 號12樓之20│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 8    │102 年10月10│新北市三重區成功│林貫群犯相姦罪,處│
│    │      │日23時許    │路110 號12樓之20│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七 │ 9    │102 年10月11│新北市三重區成功│林貫群犯相姦罪,處│
│    │      │日23時許    │路110 號12樓之20│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八 │10    │102 年10月12│新北市三重區成功│林貫群犯相姦罪,處│
│    │      │日23時許    │路110 號12樓之20│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1    │102 年10月13│新北市三重區成功│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7 時許    │路110 號12樓之20│                  │
├──┼───┼──────┼────────┼─────────┤
│ 九 │12    │102 年10月13│新北市瑞芳區逢甲│林貫群犯相姦罪,處│
│    │      │日12時許    │路343 之14號5 樓│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3    │102 年10月13│新北市瑞芳區逢甲│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17時許    │路343 之14號5 樓│                  │
│    ├───┼──────┼────────┤                  │
│    │14    │102 年10月13│新北市瑞芳區逢甲│                  │
│    │      │日17時30分許│路343 之14號5 樓│                  │
│    ├───┼──────┼────────┤                  │
│    │15    │102 年10月13│新北市瑞芳區逢甲│                  │
│    │      │日18時許    │路343 之14號5 樓│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