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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73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7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承立

      張竣勛

      鄧博允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11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立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竣勛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博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承立、張竣勛、鄧博允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三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林承立、張竣勛、鄧博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林承立、張竣勛、鄧博允各自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渠等輕忽抬運被害人吳智強過程安全,致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受傷,復未注意觀察被害人所受頭部傷勢及意識狀況,最終將被害人放置在工寮內即逕行離去,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苦與遺憾,暨被告林承立、張竣勛、鄧博允各自過失情節程度,及渠等於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吳玉麟皆已成立民事調解,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且被告林承立、張竣勛現均仍按前揭調解筆錄依約履行中;另被告鄧博允則因入監執行,嗣未依調解內容按期支付款項,亦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73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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