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偉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竊取吳○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吳○祥於100 年7 月19日上午6 時3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滿足自己物質需求,即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及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始均坦承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惟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於本案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蘇揚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