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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7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阿抛

      陳承漳

      陳啓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7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阿抛、陳承漳、陳啓輝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楊阿抛、陳承漳、陳啓輝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4月23日下午某時起,至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公共場所「永康公園」內,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自摸方式賭博財物,輪流作莊,由莊家先拿5 顆棋,其餘2 家每人依序拿4 顆象棋,若自摸者贏家可向另3 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30元之金額,如胡牌者贏家可向放槍者收取20元之金額。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公園內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 副(32顆)及賭資200 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阿抛、陳承漳、陳啓輝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認不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8 張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象棋1 副、賭資200 元等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阿抛、陳承漳、陳啓輝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阿抛、陳承漳、陳啓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3 人在公共場所公然為賭博犯行,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其等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考,竟不思悔改,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3 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賭博之數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之象棋1 副、賭資200 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558號卷附103 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應諭知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7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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