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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財祿

      林威儒

      林政仰

      黃永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94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唐財祿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威儒、林政仰、黃永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唐財祿、林政仰、黃永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財祿、林威儒、林政仰、黃永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唐財祿以日租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
    被告黃永盛租賃房屋供作賭博場所,並以日薪2,000 元、5,
    000 元不等之代價雇用被告林威儒、林政仰為員工,共同經
    營賭場,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其等
    所為自均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抽頭金8 萬5,000 元,係被告唐財
    祿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之
    物,則均係被告唐財祿所有供其與被告林威儒、林政仰、黃
    永盛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 人供明在卷(見
    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卷附103 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 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唐財祿、林政
    仰、黃永盛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被告林威儒
    於偵查中亦已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202 頁),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抽頭金                  │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
│ 2  │紅色面額伍仟元之卡片籌碼│壹佰貳拾肆張    │
├──┼────────────┼────────┤
│ 3  │白色面額壹仟元之卡片籌碼│參佰零柒張      │
├──┼────────────┼────────┤
│ 4  │骰子                    │肆拾顆          │
├──┼────────────┼────────┤
│ 5  │牌尺                    │貳支            │
├──┼────────────┼────────┤
│ 6  │麻將筒子                │肆拾張          │
├──┼────────────┼────────┤
│ 7  │撲克牌                  │伍拾貳張        │
├──┼────────────┼────────┤
│ 8  │記帳單                  │壹張            │
├──┼────────────┼────────┤
│ 9  │籌碼                    │壹佰伍拾參個    │
├──┼────────────┼────────┤
│ 10 │房屋鑰匙                │貳支            │
├──┼────────────┼────────┤
│ 11 │紅色卡片籌碼            │參拾參張        │
├──┼────────────┼────────┤
│ 12 │藍色卡片籌碼            │壹佰張          │
├──┼────────────┼────────┤
│ 13 │莊家門風牌              │壹張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944號
    被      告  唐財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威儒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政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永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財祿、林威儒、林政仰、黃永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5月18日21時許
    ,由唐財祿以每天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
    黃永盛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建築物之2樓,
    利用該處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及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
    賭客前來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筒子麻將為賭具,俗稱
    「推筒子」,每次均有4家拿,其1人為莊家(輪流做莊),
    每人拿2張牌,由莊家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以點數比大小
    ,大於莊家則賠賭客押注之金額,小於莊家則由莊家沒入,
    且需提供所贏取款項每3,000元中之100元予唐財祿作為抽頭
    金,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唐財祿並以每日5,000元雇用
    知情之林威儒,擔任清注人員與收取籌碼工作;另以每日
    2,000元雇用知情之林政仰,擔任把風工作。嗣於103年5月
    19日凌晨1時許,經員警至上址稽查,當場查獲賭客陳昶瑋
    、翁寬福、洪宗穎、方瑞樑、林元彬、陳昱瑋、范慶祥、徐
    ○翔(8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川淵、詹智文
    、吳宜霓、楊再成、江宜瑾、陳炳州、許孟雷、張長義等16
    人在該處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85,000元、卡
    片籌碼(紅色、面額5,000元)124張、卡片籌碼(白色、面
    額1,000元)307張、骰子40顆、牌尺2支、麻將筒子40張、
    撲克牌52張、寄記帳單1張、籌碼153個、鑰匙2支、卡片籌
    碼(紅色)33張、卡片籌碼(藍色)100張、莊家門風牌1張
    等物(賭客及賭資之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唐財祿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
│    │中之陳述              │                        │
├──┼───────────┼────────────┤
│ 2  │被告林威儒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
│    │中之陳述              │                        │
├──┼───────────┼────────────┤
│ 3  │被告林政仰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
│    │中之陳述              │                        │
├──┼───────────┼────────────┤
│ 4  │被告黃永盛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
│    │中之陳述              │                        │
├──┼───────────┼────────────┤
│ 5  │證人林元彬、張長義、楊│證人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
│    │再成、林川淵於警詢及偵│方式賭博財物,且需依比例│
│    │查中之證述            │支付抽頭金,並為警於上開│
│    │                      │時、地查獲之事實。      │
├──┼───────────┼────────────┤
│ 6  │證人陳昶瑋、翁寬福、洪│證人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
│    │宗穎、方瑞樑、陳昱瑋、│方式賭博財物,且需依比例│
│    │范慶祥、徐皓翔、詹智文│支付抽頭金,並為警於上開│
│    │、吳宜霓、江宜瑾、陳炳│時、地查獲之事實。      │
│    │州、許孟雷於警詢之證述│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1.員警於上揭時、地扣得抽│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頭金85,000元、卡片籌碼│
│    │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 │  (紅色、面額5,000元) │
│    │搜索同意書20份、查獲照│  124張、卡片籌碼(白色 │
│    │片30張                │  、面額1,000元)307張、│
│    │                      │  骰子40顆、牌尺2支、麻 │
│    │                      │  將筒子40張、撲克牌52張│
│    │                      │  、寄記帳單1張、籌碼153│
│    │                      │  個、鑰匙2支、卡片籌碼 │
│    │                      │  (紅色)33張、卡片籌碼│
│    │                      │  (藍色)100張、莊家門 │
│    │                      │  風牌1張等物之事實。   │
│    │                      │2.被告等4人與證人16人皆 │
│    │                      │  於上揭時、地均在場之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唐財祿、林威儒、林政仰、黃永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唐財祿等4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抽頭金85,000元、卡片籌碼(紅
    色、面額5,000元)124張、卡片籌碼(白色、面額1,000元
    )307張、骰子40顆、牌尺2支、麻將筒子40張、撲克牌52張
    、寄記帳單1張、籌碼153個、鑰匙2支、卡片籌碼(紅色)
    33張、卡片籌碼(藍色)100張、莊家門風牌1張等物,係被
    告唐財祿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8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