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財祿
林威儒
林政仰
黃永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94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唐財祿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威儒、林政仰、黃永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唐財祿、林政仰、黃永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財祿、林威儒、林政仰、黃永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唐財祿以日租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
被告黃永盛租賃房屋供作賭博場所,並以日薪2,000 元、5,
000 元不等之代價雇用被告林威儒、林政仰為員工,共同經
營賭場,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其等
所為自均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抽頭金8 萬5,000 元,係被告唐財
祿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之
物,則均係被告唐財祿所有供其與被告林威儒、林政仰、黃
永盛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 人供明在卷(見
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卷附103 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 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唐財祿、林政
仰、黃永盛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被告林威儒
於偵查中亦已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202 頁),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抽頭金 │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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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紅色面額伍仟元之卡片籌碼│壹佰貳拾肆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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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白色面額壹仟元之卡片籌碼│參佰零柒張 │
├──┼────────────┼────────┤
│ 4 │骰子 │肆拾顆 │
├──┼────────────┼────────┤
│ 5 │牌尺 │貳支 │
├──┼────────────┼────────┤
│ 6 │麻將筒子 │肆拾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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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撲克牌 │伍拾貳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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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記帳單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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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籌碼 │壹佰伍拾參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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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房屋鑰匙 │貳支 │
├──┼────────────┼────────┤
│ 11 │紅色卡片籌碼 │參拾參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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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藍色卡片籌碼 │壹佰張 │
├──┼────────────┼────────┤
│ 13 │莊家門風牌 │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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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944號
被 告 唐財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威儒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政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永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財祿、林威儒、林政仰、黃永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5月18日21時許
,由唐財祿以每天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
黃永盛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建築物之2樓,
利用該處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及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
賭客前來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筒子麻將為賭具,俗稱
「推筒子」,每次均有4家拿,其1人為莊家(輪流做莊),
每人拿2張牌,由莊家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以點數比大小
,大於莊家則賠賭客押注之金額,小於莊家則由莊家沒入,
且需提供所贏取款項每3,000元中之100元予唐財祿作為抽頭
金,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唐財祿並以每日5,000元雇用
知情之林威儒,擔任清注人員與收取籌碼工作;另以每日
2,000元雇用知情之林政仰,擔任把風工作。嗣於103年5月
19日凌晨1時許,經員警至上址稽查,當場查獲賭客陳昶瑋
、翁寬福、洪宗穎、方瑞樑、林元彬、陳昱瑋、范慶祥、徐
○翔(8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川淵、詹智文
、吳宜霓、楊再成、江宜瑾、陳炳州、許孟雷、張長義等16
人在該處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85,000元、卡
片籌碼(紅色、面額5,000元)124張、卡片籌碼(白色、面
額1,000元)307張、骰子40顆、牌尺2支、麻將筒子40張、
撲克牌52張、寄記帳單1張、籌碼153個、鑰匙2支、卡片籌
碼(紅色)33張、卡片籌碼(藍色)100張、莊家門風牌1張
等物(賭客及賭資之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唐財祿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
│ │中之陳述 │ │
├──┼───────────┼────────────┤
│ 2 │被告林威儒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
│ │中之陳述 │ │
├──┼───────────┼────────────┤
│ 3 │被告林政仰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
│ │中之陳述 │ │
├──┼───────────┼────────────┤
│ 4 │被告黃永盛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
│ │中之陳述 │ │
├──┼───────────┼────────────┤
│ 5 │證人林元彬、張長義、楊│證人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
│ │再成、林川淵於警詢及偵│方式賭博財物,且需依比例│
│ │查中之證述 │支付抽頭金,並為警於上開│
│ │ │時、地查獲之事實。 │
├──┼───────────┼────────────┤
│ 6 │證人陳昶瑋、翁寬福、洪│證人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
│ │宗穎、方瑞樑、陳昱瑋、│方式賭博財物,且需依比例│
│ │范慶祥、徐皓翔、詹智文│支付抽頭金,並為警於上開│
│ │、吳宜霓、江宜瑾、陳炳│時、地查獲之事實。 │
│ │州、許孟雷於警詢之證述│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1.員警於上揭時、地扣得抽│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頭金85,000元、卡片籌碼│
│ │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 │ (紅色、面額5,000元) │
│ │搜索同意書20份、查獲照│ 124張、卡片籌碼(白色 │
│ │片30張 │ 、面額1,000元)307張、│
│ │ │ 骰子40顆、牌尺2支、麻 │
│ │ │ 將筒子40張、撲克牌52張│
│ │ │ 、寄記帳單1張、籌碼153│
│ │ │ 個、鑰匙2支、卡片籌碼 │
│ │ │ (紅色)33張、卡片籌碼│
│ │ │ (藍色)100張、莊家門 │
│ │ │ 風牌1張等物之事實。 │
│ │ │2.被告等4人與證人16人皆 │
│ │ │ 於上揭時、地均在場之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唐財祿、林威儒、林政仰、黃永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唐財祿等4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抽頭金85,000元、卡片籌碼(紅
色、面額5,000元)124張、卡片籌碼(白色、面額1,000元
)307張、骰子40顆、牌尺2支、麻將筒子40張、撲克牌52張
、寄記帳單1張、籌碼153個、鑰匙2支、卡片籌碼(紅色)
33張、卡片籌碼(藍色)100張、莊家門風牌1張等物,係被
告唐財祿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