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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95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9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庚助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0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庚助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庚助前因建物登記事件,對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1003號判決認定樹林地政事務所就林庚助、林陳麗香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有無越界之認定而實施檢測之行政調查行為時,未通知林庚助、林陳麗香到場即率予檢測,足以影響其等權益,而認樹林地政事務所作為有瑕疵,故樹林地政事務所嗣後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8日欲重行辦理系爭建物檢測時,均有通知林庚助到場會同辦理並表示意見,然林庚助於前揭期日均未配合檢測,樹林地政事務所遂於102 年3 月28日,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林庚助該所將於102 年4 月8 日再次辦理檢測,倘該次檢測林庚助仍不願配合,日後該所即改以逕行檢測方式辦理,再將檢測結果通知其表示意見之方式辦理相關公務,惟林庚助於102 年4 月8 日仍未配合該所實施系爭建物之檢測,樹林地政事務所即於102 年5 月2 日9 時45分許,指派該所承辦檢測業務之測量員鍾智偉、測量助理王藝霖、陳彥妤、張意琳等人員,前往新北市○○區○○段0 ○0 地號土地(即系爭建物座落地)逕行執行測量工作,鍾智偉等4 人於同日11時30分許甫結束測量工作,由鍾智偉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藝霖、陳彥妤、張意琳等人欲離開現場辦理後續公務時,遭林庚助發現,林庚助因擔心測量結果對其不利,明知鍾智偉等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方空地,先以身體阻擋鍾智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再命不知情之趙仲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繼續以身體阻擋該車輛,林庚助則與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擋在鍾智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及左側,而以此等強暴方式使鍾智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無法駛離。嗣經鍾智偉當場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智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庚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智偉、證人王藝霖、陳彥妤、張意琳、趙仲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3 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8日、同年5月2 日(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102 年1 月16日、同年月28日、同年5 月2 日建物測量申請書、新北市樹林地政務所102 年3 月28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與其妻林陳麗香收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之送達證書、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1003號判決各1 份、案發現場蒐證照片13張、現場蒐證錄影光碟2 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含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除犯妨害公務罪外,亦涉犯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云云,惟查,被告雖有前揭以人身及車輛阻擋公務人員車輛離去而施強暴之行為,此舉在客觀上雖有礙於被害人鍾智偉等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惟尚不足以剝奪其等身體行動之自由,佐以被害人鍾智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當時我們是可以下車,只是不敢下車等語(見本院103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由此益徵本件執行公務人員之身體行動自由尚無受制於被告,要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被告以強暴妨害鍾智偉等人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所為核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相當,應不生該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問題,又因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亦當然含有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自無庸另論該罪,公訴人認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亦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趙仲聰及某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為本件妨害公務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鍾智偉、王藝霖、陳彥妤、張意琳等人施以強暴,參照前揭說明,僅屬單純一罪。被告先後以其身體、車輛及利用不知情之趙仲聰等人阻擋公務車輛離去而施以強暴,均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恐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就系爭建物是否越界之檢測結果對其不利,即以人車阻擋依法執行職務之地政人員駕車離去,公然挑戰公權力,已對公務員值勤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9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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