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1679號
104年度聲字第8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金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如下:
主文
王金龍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參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金龍前因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前揭犯罪之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現除本案外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尚未確定),有事實足認其有畏罪逃亡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嗣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 年2 月13日宣判認定被告本案所涉過失致死等罪名(共2 罪)均屬成立,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3 月(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本案所涉相關犯行之嫌疑均屬重大乙節,已屬明確。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4 年3 月18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本案過失致死等犯行,均屬嫌疑重大,而其前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一羈押原因,迄今亦仍屬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然其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亦仍存在,爰於104 年3 月18日訊問後,裁定被告自104 年3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宣判,案情已定,已無羈押之必要,伊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另有2 名孩童就學中,一切生計均由伊獨自賺錢養家,希望能有機會回家安置孩子往後生活照料事宜,及完成伊向亡妻上香之心願,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被告前曾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8 日假釋,並於103 年1 月12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先前所遭通緝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則均係其另於假釋期間所再犯(於102 年10月間所犯),且被告此部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經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所矢口否認,是堪認被告本有避免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心態,因而有逃避司法審判及執行之虞。且若將被告目前可能所涉之相關宣告刑、假釋撤銷後所於之殘刑等加以合併計算,則被告尚未經執行完畢之刑度則業已達於3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本案部分合計共1 年1 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1 年8 月、假釋撤銷後之殘刑部分亦在1 年以上),更增其畏罪逃亡之風險。況本院縱已定期宣判,然日後仍有上訴、執行之可能性,自難謂被告即因而再無逃亡之虞。是本院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迄今均仍存在,且尚無從僅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即足以替代被告羈押之必要性,是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