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豪(原名林志龍)
- 被告
- 具 保 人 鄧力銘
- 被告
- 康志祥
具 保 人 徐旻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力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一○二○三四○三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徐旻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一○二○三四一五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條 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永豪(原名林志龍)、康志祥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分別經具保人鄧力銘、徐旻駿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各10萬元,而提出現金具保釋放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709 號偵查卷第3 頁),茲因被告林永豪、康志祥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48 號詐欺案件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分別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2 人到庭應訊,被告2 人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9 份、拘提結果報告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7至41頁,本院卷六第99至103 頁,本院卷九第1 至8 頁、第21、23頁),顯見被告2 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