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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曾淑娟曹惠玲廣于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飛鵬
選任辯護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637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1639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飛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陳飛鵬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鉦昇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鉦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財務陷入窘境,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飛鵬以鉦昇公司名義,於99年5 月21日至100 年12月26日間,向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洲公司)承租如附表十出租鋼材表所示之鋼材(詳如附表十出租鋼材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3日後某日,除返還如附表十取回鋼材表所示之鋼材外(詳如附表十取回鋼材表),將附表二所示之鋼材私自搬離工地及處分而侵占入己(侵占之鋼材種類、數量詳見附表二)。

㈡復以鉦昇公司名義,於99年5 月14日至100 年6 月30日間,向英汎有限公司(下稱英汎公司)承租如附表十一出租鋼材表所示之鋼材(詳如附表十一出租鋼材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6 月30日後某日,除返還如附表十一取回鋼材表所示之鋼材外(詳如附表十一取回鋼材表),將附表三所示之鋼材私自搬離工地及處分而侵占入己(侵占之鋼材種類、數量詳見附表三)。

㈢復以鉦昇公司名義,於98年10月16日至100 年11月20日間,向英洲工程行(即施平祿)承租如附表十二出租鋼材表所示之鋼材(詳如附表十二出租鋼材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0日後某日,除返還如附表十二取回鋼材表所示之鋼材外(詳如附表十二取回鋼材表),將附表四所示之鋼材私自搬離工地及處分而侵占入己(侵占之鋼材種類、數量詳見附表四)。

㈣復以鉦昇公司名義,於100 年1 月27日至100 年12月1 日間,向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利公司)承租如附表十三出租鋼材表所示之鋼材(詳如附表十三出租鋼材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11月4 日後某日,將附表五所示之鋼材私自搬離工地及處分而侵占入己(侵占之鋼材種類、數量詳見附表五)。

㈤復以鉦昇公司名義,於99年6 月1 日至99年6 月23日間,向力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德公司)承租如附表十四出租鋼材表所示之鋼材(詳如附表十四出租鋼材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 月23日後某日,除返還如附表十四取回鋼材表所示之鋼材外(詳如附表十四取回鋼材表),將附表六所示之鋼材私自搬離工地及處分而侵占入己(侵占之鋼材種類、數量詳見附表六)。

㈥復以鉦昇公司名義,於99年6 月29日至99年8 月11日間,向丸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丸彰公司)承租如附表十五出租鋼材表所示之鋼材(詳如附表十五出租鋼材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8 月11日後某日,除返還如附表十五取回鋼材表所示之鋼材外(詳如附表十五取回鋼材表),將附表七所示之鋼材私自搬離工地及處分而侵占入己(侵占之鋼材種類、數量詳見附表七)。

㈦復以鉦昇公司名義,於99年7 月12日至99年9 月5 日間,向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泰公司)承租如附表十六出租鋼材表所示之鋼材(詳如附表十六出租鋼材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9 月5 日後某日,將附表八所示之鋼材私自搬離工地及處分而侵占入己(侵占之鋼材種類、數量詳見附表八)。

㈧復以鉦昇公司名義,於99年9 月23日,向和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振公司)承租如附表十七出租鋼材表所示之鋼材(詳如附表十七出租鋼材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9 月23日後某日,將附表九所示之鋼材私自搬離工地及處分而侵占入己(侵占之鋼材種類、數量詳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九)。
二、嗣因鉦昇公司簽發償付租金之支票於101 年1 月5 日起陸續
    跳票,經英洲公司、英汎公司、英洲工程行、常利公司、力
    德公司、丸彰公司、有泰公司、和振公司催討,均未獲置理
    ,英洲公司、英汎公司、英洲工程行、常利公司、力德公司
    、丸彰公司、有泰公司、和振公司至各該施工工地察看,驚
    覺大部分出租之鋼材均已無法尋獲,且英洲公司、英汎公司
    、英洲工程行、常利公司在他處尋獲遭賣出之出租鋼材,即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英洲公司、英汎公司、英洲工程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力德公司、丸彰公司、有泰公司、和振公
    司告訴;常利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英洲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陳濟利、謝義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陳濟
    利、謝義標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陳濟利
    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並未要
    求與證人謝義標對質詰問),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陳
    濟利、謝義標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故證人陳濟利、謝
    義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飛鵬固不否認曾租用附表二至附表九所示之鋼材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鉦昇公司的負責人是陳
    濟利,且鉦昇公司經營不善,伊離開後,鋼材放在工地,英
    洲公司、英汎公司、英洲工程行、常利公司、力德公司、丸
    彰公司、有泰公司、和振公司等告訴人都有去工地把租給伊
    的鋼材搬回去,伊不知道他們搬了多少,有些料件沒有退還
    是因為損壞,不然就是工地買斷,用了就無法退還,本件應
    是民事糾紛,僅需損害賠償,並非刑事責任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為鉦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部分:
    ⒈證人陳濟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吳奕成介紹伊認識被告,
      伊見過被告一兩次,被告說要帶伊去做事,伊是做清潔工
      ,要去被告那邊打零工,伊為何會變成鉦昇公司及光保公
      司的負責人伊不清楚,但伊後來沒有在被告的工地上班,
      伊有交身分證影本給被告,被告說拿證件是要付公司的稅
      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32
      9 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1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認識吳奕成,伊沒念什麼書,也看不懂中文字
      ,工作都是做清潔工,伊沒有當公司的董事長或負責人,
      伊是把伊的身分證拿給吳奕成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
      第854 號卷㈠第248 頁至第250 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奕
      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把陳濟利介紹給被告,被告是鉦
      昇公司老闆,伊介紹陳濟利當鐵工,鉦昇公司是鐵工廠,
      伊沒有注意聽被告有無跟陳濟利說要當負責人,陳濟利當
      負責人的事情伊是後來聽被告說才知道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54 號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從上揭證詞可
      知,證人陳濟利教育程度非高,語言程度亦不佳,所擔任
      之工作多為清潔工等勞力工作,而證人陳濟利係經證人吳
      奕成介紹方結識被告,並非係因對鉦昇公司出資,或有特
      殊管理專才方擔任鉦昇公司之負責人,再依證人陳濟利之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知,陳濟利出生地為菲律賓,學歷亦
      僅有小學畢業,與前揭證述亦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陳濟利
      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管領公司之專才,實無管領鉦昇公
      司之可能。
    ⒉參以證人呂東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透過易安康介紹
      認識被告,和被告洽談,被告有向伊推銷過鋼材,當時一
      開始接觸的是鉦昇公司,是伊向被告買了該批鋼材,但品
      項不良又聯絡不到被告,所以伊再賣給岡全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岡全公司),當時鋼材是鉦昇公司載過來,過程中
      沒有跟陳濟利聯繫過,伊是跟被告買的,後來賣給岡全公
      司時,伊找不到被告,後來就由光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光保公司)開發票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54 號卷
      ㈡第5 頁至第11頁),則證人呂東佳係向鉦昇公司買賣鋼
      材,且係與被告聯繫,並無與陳濟利有任何接觸,更顯見
      被告方為鉦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鉦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濟利云云,顯不足採。
  ㈡就告訴人英洲公司、英汎公司、英洲工程行、常利公司、力
    德公司、丸彰公司、有泰公司、和振公司出租鋼材予鉦昇公
    司後,未取回鋼材部分:
    ⒈英洲公司、英汎公司、英洲工程行部分:
      ⑴證人即英洲公司、英汎公司、英洲工程行之員工楊萬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英洲公司係母公司,英汎公司、英
        洲工程行則係英洲公司的子公司,伊負責業務包含英洲
        公司、英汎公司、英洲工程行,當時是鉦昇公司向英洲
        公司、英汎公司、英洲工程行租賃鋼材,期間被告並無
        通知英洲公司說要買斷鋼材,100 年12月26日時,伊有
        打電話給鉦昇公司負責人陳飛鵬,告訴他隔天伊要到他
        們施作的工地青埔去視察,要工地的詳細位置,被告說
        會傳真給伊,結果都沒有消息,隔天被告也沒接電話,
        伊詢問載料的貨運行司機工地位置後,到現場去,發現
        房子已經蓋到一層樓,英洲公司、英汎公司、英洲工程
        行的料是做基礎工程,也就是地基的部分,做到一層樓
        表示下面的料都不見了,應是基礎蓋好鋼材就要退還給
        英洲公司、英汎公司、英洲工程行,但沒退回且已蓋到
        一樓,全部的料都不見了,所以伊才開始到被告的工地
        一個一個陸續的去找,英洲公司、英汎公司、英洲工程
        行出租鋼材給鉦昇公司都有明細,出去多少料也都有點
        收,去工地追回來的鋼材也都有明細,被告出狀況開始
        跳票後,伊到其他工地去追鋼材時,有的工地已經沒有
        料,伊有問現場施作人員,原來的鋼材到哪裡去,現場
        施作人員說鉦昇公司做完就載運走了,有些工地還有料
        ,伊就跟現場負責人確認英洲公司的鋼材,待工程施工
        完畢後再還給英洲公司,後來就以此方式取回,伊之後
        在臺中外埔的岡全公司跟宜蘭冬山河義成橋那邊找到英
        洲公司、英汎公司、英洲工程行租給鉦昇公司的料,英
        洲公司、英汎公司、英洲工程行的鋼材有三個條件,一
        個是英洲的標記,一個是噴黃色漆,一個是鑽孔,因為
        每家鑽的孔距離都不一樣,所以這兩處找到的鋼材伊確
        定是英洲公司、英汎公司、英洲工程行的鋼材等語(見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54 號卷㈠第252 頁至第256 頁)
        ,從上揭證詞可知,英洲公司、英汎公司、英洲工程行
        出租予鉦昇公司之鋼材,於被告聯繫無著後至各工地察
        看,即發現大量鋼材短少,而被告及鉦昇公司跳票後,
        對於英洲公司、英汎公司、英洲工程行之聯繫均置之不
        理,而英洲公司、英汎公司、英洲工程行於各工地出租
        鋼材、取回鋼材均有相關單據為據,證人楊萬居亦在他
        處尋獲英洲公司、英汎公司、英洲工程行短少之鋼材。
      ⑵參以證人即岡全公司負責人謝義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伊係岡全公司的負責人,當時英洲公司和另一家公司到
        岡全公司尋找短少的鋼材,伊是對方找上門時才知道鋼
        材有問題,伊購買該批鋼材時,都是透過呂東佳,並沒
        有和光保公司的人聯繫過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45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核與
        證人呂東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接觸的是鉦昇
        公司,伊是跟被告買的鋼材,但品項不良又聯絡不到被
        告,所以伊再賣給岡全公司,當時鋼材是鉦昇公司載過
        來,賣給岡全公司時找不到被告,所以是由光保公司開
        發票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54 號卷㈡第5 頁至
        第11頁)大致相符,則英洲公司所短少並在岡全公司查
        獲之鋼材,來源確係由被告及其經營之鉦昇公司所販賣
        。
      ⑶此外,復有英洲公司、英汎公司、英洲工程行出租及取
        回鋼材之單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十、十一、十二所示
        之出租鋼材表、取回鋼材表),輔以短少鋼材之數量甚
        鉅,顯非正常耗損,足認被告確有侵占英洲公司、英汎
        公司、英洲工程行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鋼材。
    ⒉常利公司部分:
      ⑴證人即常利公司負責人陳健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
        常利公司之負責人,常利公司有出租鋼材予被告經營之
        鉦昇公司,係出租而非買賣,100 年12月底時,因傳聞
        被告將其向常利公司承租之鋼材做盜賣,故伊等在101
        年1 月時到頭屋工地現場去清點,配合營造廠萬鼎工程
        服務公司的現場工地負責人王主任一起清點,發現常利
        公司出租總片數為1006片,現場僅遺留472 片,534 片
        已經不知去向,伊有詢問現場的人其餘鋼材下落,現場
        人員表示不知情,此時伊等和萬鼎公司都聯絡不上被告
        ,被告也拒不出面,伊等聲請假處分,101 年3 月18日
        經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核准後,在101 年5 月18日至工地
        查封遺留現場之472 片鋼板樁,常利公司之鋼材有塗上
        橘紅漆做記號,後來伊在岡全公司找到疑似常利公司的
        200 片鋼板樁,依情況判定應該是常利公司的鋼材等語
        (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54 號卷㈠第256 頁背面至第
        259 頁),從上揭證詞可知,常利公司出租予鉦昇公司
        之鋼材,經常利公司派人至各工地清點後,即發現大量
        鋼材短少,而被告及鉦昇公司均聯繫無著,常利公司於
        各工地出租鋼材、取回鋼材均有相關單據為據,證人陳
        健隆亦在岡全公司處尋獲常利公司短少之鋼材。
      ⑵參以前揭證人謝義標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呂東佳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常利公司所短少並於岡全公司查獲
        之鋼材,確係由被告及其經營之鉦昇公司所販賣,已如
        前述,復有常利公司出租及取回鋼材之單據在卷可稽(
        詳見附表十三所示之出租鋼材表、取回鋼材表),輔以
        短少鋼材之數量甚鉅,顯非正常耗損,足認被告確有侵
        占常利公司如附表五所示之鋼材。
    ⒊力德公司部分:
      ⑴證人即力德公司業務經理黃朝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力
        德公司出租鋼材予鉦昇公司,係出租而非賣斷,力德公
        司每月會寄帳單予鉦昇公司,鉦昇公司則寄支票給力德
        公司,鉦昇公司跳票後,伊等就立刻去工地尋找材料,
        在跳票之前,被告並未向力德公司表示鋼材遺失之情形
        ,亦未向力德公司表示需買斷鋼材,鉦昇公司退票後,
        伊等沒有聯絡上被告,力德公司出料時有單據,退料時
        也有單據,兩者差距即係鉦昇公司未歸還之鋼材,伊等
        去工地後,有先清點鋼材,至工地工程結束後才取回鋼
        材,本案鋼材短少的比例偏高,少了三分之二,一般鋼
        材耗損或短少的比例在20% 以下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
        易字第854 號卷㈡第132 頁至第134 頁背面),從上揭
        證詞可知,力德公司出租予鉦昇公司之鋼材,於鉦昇公
        司跳票後,力德公司派人至各工地清點後,即發現大量
        鋼材短少,而被告於跳票後聯繫無著,且力德公司於各
        工地出租鋼材、取回鋼材均有相關單據為據,短少之鋼
        材比例亦偏高,非正常耗損之鋼材。
      ⑵此外,復有力德公司出租及取回鋼材之單據在卷可稽(
        詳見附表十四所示之出租鋼材表、取回鋼材表),參以
        短少鋼材之比例甚高,顯非正常耗損,足認被告確有侵
        占力德公司如附表六所示之鋼材。
    ⒋丸彰公司部分:
      ⑴證人即丸彰公司負責人劉文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
        營丸彰公司,鉦昇公司有向丸彰公司租用鋼材,係純租
        ,非買賣,出租時係與被告口頭約定,大概租了1 、20
        0 片,其後取回約100 片,少了將近100 片,出租跟收
        回鋼材丸彰公司皆有單據,鉦昇公司跳票之後伊等才知
        道發生問題,在跳票前,被告未說鋼材遺失等情,跳票
        後伊等去工地找鋼材,有些工地還在施工,施工完後即
        通知丸彰公司取回,有些則施工完畢已可取回鋼材,但
        仍有一部分鋼材短少,短少比例很離譜,應該不可能係
        因施工關係而埋在地下,被告跳票後電話不接,伊等也
        一直未聯繫到被告,因丸彰公司以民事程序扣押被告的
        怪手,被告才叫金主跟丸彰公司處理,最後被告只用四
        成的錢理賠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54 號卷㈡第
        19 頁 至第22頁),從上揭證詞可知,丸彰公司出租予
        鉦昇公司鋼材後,因被告及鉦昇公司跳票,經丸彰公司
        派人至各工地清點後,即發現大量鋼材短少,而被告於
        跳票後均聯繫無著,且丸彰公司於各工地出租鋼材、取
        回鋼材均有相關單據為據,短少之鋼材比例亦偏高,非
        正常耗損之鋼材。
      ⑵此外,復有丸彰公司出租及取回鋼材之單據在卷可稽(
        詳見附表十五所示之出租鋼材表、取回鋼材表),參以
        短少鋼材之比例甚高,顯非正常耗損,足認被告確有侵
        占丸彰公司如附表七所示之鋼材。
    ⒌有泰公司、和振公司部分:
      ⑴證人即有泰公司、和振公司員工陳維凱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在有泰公司、和振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有
        泰公司、和振公司出租鋼材予被告經營之鉦昇公司,並
        非賣斷,有泰公司、和振公司每月向被告收租金,並寄
        帳單到鉦昇公司請款,當初有泰公司、和振公司收到被
        告跳票消息時,到鉦昇公司之工地去追查鋼材,待工程
        完成後,陸續載回鋼材,伊等從租借之鋼材中扣除載回
        之鋼材,其餘就是遭侵占之部分,過程中一直沒有聯繫
        到被告,被告及鉦昇公司並未事先向有泰公司、和振公
        司說鋼材有遺失的情形,鋼材短少比例並不正常,通常
        耗損比例只會有出租量10%左右,但出租予被告的鋼材
        ,超過八、九成以上都找不到了,有泰公司、和振公司
        之出貨單、退貨單皆有相關單據(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
        第854 號卷㈡第126 頁背面至第131 頁背面),從上揭
        證詞可知,有泰公司、和振公司出租予鉦昇公司之鋼材
        ,經有泰公司、和振公司派人至工地清點後,即發現大
        量鋼材短少,而被告於跳票後均聯繫無著,且有泰公司
        、和振公司於工地出租鋼材、取回鋼材均有相關單據為
        據,短少之鋼材比例亦偏高,非正常耗損之鋼材。
      ⑵此外,復有有泰公司、和振公司出租及取回鋼材之單據
        在卷可稽(詳見附表十六、十七所示之出租鋼材表、取
        回鋼材表),參以短少鋼材之比例甚高,顯非正常耗損
        ,足認被告確有侵占有泰公司、和振公司如附表八、九
        所示之鋼材。
  ㈢參以證人即五楊工地主任陳政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
    於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五楊這個案件中擔任第二
    任工地主任,伊接任後工地有三次失竊情形,但都不是鋼材
    ,是電纜線、工作車零件配件,沒有鋼材失竊之部分,因鋼
    材拿取不易,插入地面之鋼材一定要用機具把型鋼從土裡拔
    出來,整個工區長達6 公里,都有設圍籬,除出入口係用剪
    刀門且會上鎖,工區一定是封閉的區域,材料原則上只進不
    出,且要工程師或小包的人在場才會允許材料出去,原則上
    不准沒出入證之車輛進來搬走鋼材,廠商要來載東西一定要
    白天上班且有工程師在的時候才可以,工地材料並非單一廠
    商的,看材料可以判斷出是哪一家廠商的東西等語(見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854 號卷㈡第190 頁至第192 頁背面),從
    上揭證詞可知,在工地中拔取鋼材需特定機具,並非一般人
    可任意竊盜,且該工地中亦無相關鋼材失竊之報案情形,而
    廠商若需領回鋼材,亦需經過確認方可領回,是並無被告所
    稱鋼材可能遭他人隨意取走、遭竊之情形,再輔以前開英洲
    公司、英汎公司、英洲工程行、常利公司、力德公司、丸彰
    公司、有泰公司、和振公司取回鋼材均有開立相關單據,而
    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鋼材失竊之報案記錄,更顯見本案短少
    之鋼材應係由被告及其所屬之鉦昇公司自行自各該工地中取
    走。
  ㈣又被告係鉦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出面與英洲公司、英
    汎公司、英洲工程行、常利公司、力德公司、丸彰公司、有
    泰公司、和振公司出租鋼材之人,衡情如一般人承租物品後
    ,皆會負起保管及用後歸還之責,然被告於鉦昇公司跳票後
    ,對工地情況及英洲公司、英汎公司、英洲工程行、常利公
    司、力德公司、丸彰公司、有泰公司、和振公司之聯繫均置
    之不理,亦未提出任何鋼材遺失之報案記錄,甚而英洲公司
    、英汎公司、英洲工程行及常利公司在岡全公司等地尋獲遭
    賣出之出租鋼材,顯見附表二至附表九短少之鋼材,確係由
    被告派員自行搬離各該工地,足徵被告確有侵占鋼材之意。
  ㈤被告以鉦昇公司名義,書面或口頭與英洲公司、英汎公司、
    英洲工程行、常利公司、力德公司、丸彰公司、有泰公司、
    和振公司個別訂立鋼材之租賃契約,而英洲公司、英汎公司
    、英洲工程行、常利公司、力德公司、丸彰公司、有泰公司
    、和振公司租賃之鋼材、出貨期間、工地範圍均不相同,被
    告既向各該公司承租鋼材,自應對各該公司之鋼材負保管之
    責,卻侵占各該公司之鋼材,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同一時
    間侵占附表二至附表九所示之鋼材,是被告對英洲公司、英
    汎公司、英洲工程行、常利公司、力德公司、丸彰公司、有
    泰公司、和振公司租賃之鋼材為侵占,應以各公司為區分,
    各論以侵占罪。
  ㈥關於被告侵占英洲公司、英汎公司、英洲工程行、常利公司
    、力德公司、丸彰公司、有泰公司、和振公司之鋼材數量,
    起訴書係以英洲公司、英汎公司、英洲工程行、常利公司、
    力德公司、丸彰公司、有泰公司、和振公司自行整理之書狀
    為準,然本院認應以出貨單據與退貨單據相扣,方得作為侵
    占鋼材數量之基準(計算之數量如附表十至附表十七),是
    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更正部分詳如附表二至附表九
    )。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實際商業交易模式,被告不需事先
    取得出租人同意,可依實際所需狀況處分鋼材,但應給付買
    斷價格,工程實務狀況本會因施工進度,需買斷無法拔除之
    鋼材,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工程本有正常耗損之
    鋼材;事發後被告及鉦昇公司已無法進入工地,自可能係因
    鋼材遭人取走或失竊;又英洲公司之鋼材,證人謝義標已證
    稱係透過呂東佳聯繫、購買,並未與被告及鉦昇公司接觸,
    自難證明係被告盜賣云云。惟查:
    ⒈依前揭證人楊萬居、陳健隆、黃朝顯、劉文鑫、陳凱維之
      證述及英洲公司、常利公司、丸彰公司與鉦昇公司之租賃
      契約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88
      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背面、101 年度偵字第16213 號卷第
      38頁至第40頁、101 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第30頁、101 年
      度他字第1143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可知,英洲公司、英
      汎公司、英洲工程行、常利公司、力德公司、丸彰公司、
      有泰公司、和振公司與鉦昇公司訂立者係鋼材之租賃契約
      ,且被告需按月支付租金,顯見被告並非先行買斷鋼材之
      情形,而依渠等租賃之意旨,係指被告需對工地內正常耗
      損之鋼材予以買斷,然非指被告可將鋼材無故運出工地,
      另做其他買賣等處分,參以被告於鉦昇公司跳票前,亦未
      未與英洲公司、英汎公司、英洲工程行、常利公司、力德
      公司、丸彰公司、有泰公司、和振公司聯繫需買斷鋼材,
      輔以短少之鋼材已逾越正常耗損之比例,應係被告自行派
      員取走,顯見被告有侵占之意,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此
      僅民事糾紛云云,顯不足採。
    ⒉至公訴人及被告雖傳訊丘達昌為證人,認證人丘達昌足證
      明被告使用鋼材施作工程,本會有相當之耗損,然證人邱
      達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經營的鉦昇公司承攬伊的
      908 標工程,並負責現場施工,包含現場之工與料,工程
      鋼材係被告自行負責,他要買或租皆可,至於被告係租或
      買伊不是很清楚,有些鋼材會留在現場無法拔除,起訴書
      上寫的H300中樁型鋼、H300型鋼、H350型鋼、H350短節型
      鋼、H400型鋼、H400短節型鋼等,鋼材全部打到基礎裡面
      無法歸還的部分應該沒有這麼多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
      字第854 號卷㈡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則從上揭證詞可
      知,被告與英洲公司、英汎公司、英洲工程行、常利公司
      、力德公司、丸彰公司、有泰公司、和振公司間之租賃、
      購買情形,仍須視被告與英洲公司、英汎公司、英洲工程
      行、常利公司、力德公司、丸彰公司、有泰公司、和振公
      司之契約約定,則證人丘達昌之證述,亦無法證明短少之
      鋼材係合理耗損,參以前揭證人黃朝顯、劉文鑫、陳凱維
      之證述可知,縱工程中鋼材有耗損比例,亦應有一定之合
      理範疇,然被告耗損之數量比例甚高,顯非合理之耗損比
      例,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鋼材可能均打進地基
      無法取走云云,顯不足採。
    ⒊又鉦昇公司租用鋼材之各工地,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失竊之
      報案紀錄,參以鋼材價值甚高,如鋼材失竊,被告應會立
      即報案,然被告均未為之,輔以鋼材竊取不易,需特定機
      具方可拔取,況鋼材重量非輕,衡情亦非一般竊賊可任意
      取出,而各該廠商取回鋼材時,需與現場工程師確認各該
      鋼材之所有權人後方可領取,已如前述,且鉦昇公司跳票
      後,英洲公司、英汎公司、英洲工程行、常利公司、力德
      公司、丸彰公司、有泰公司、和振公司均有試圖與被告聯
      繫,被告如恐鋼材遭人隨意搬運,自可主動與英洲公司、
      英汎公司、英洲工程行、常利公司、力德公司、丸彰公司
      、有泰公司、和振公司聯繫,甚至協助渠等領取各該工地
      內之鋼材,然被告卻捨此未為,對英洲公司、英汎公司、
      英洲工程行、常利公司、力德公司、丸彰公司、有泰公司
      、和振公司之聯繫亦置之不理,僅憑空辯稱因無法進入工
      地,鋼材為何短少其全然不知情云云,顯係畏罪卸飾之詞
      ,不足採信。
    ⒋關於岡全公司取得英洲公司之鋼材,係證人呂東佳向被告
      購買後,又再轉賣予岡全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呂東佳證述
      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將英洲公司之鋼材販賣予呂東
      佳,顯有侵占之意,至證人呂東佳將鋼材轉賣予何人,則
      非所問。
  ㈧公訴人另聲請傳喚張碧霞、謝義標證明誼昇公司、岡全公司
    有與被告及鉦昇公司購買鋼材,然證人謝義標於偵查時、張
    碧霞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渠等未直接與被告及鉦昇公司聯繫
    ,本院認被告侵占之事證業已明確,無傳喚張碧霞、謝義標
    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丘達昌、洪景忠證明工程
    中有鋼材買斷之情形,然此部分本院業已傳喚證人丘達昌到
    庭證述,且買斷之情形與買斷與否仍須依被告與英洲公司、
    英汎公司、英洲工程行、常利公司、力德公司、丸彰公司、
    有泰公司、和振公司間之契約約定,此業經證人丘達昌證述
    明確,是本院認無庸再行傳喚洪景忠到庭證述,併此敘明。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
    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告與英洲公司、英汎公司、英洲工程行、常利公司、力德公
    司、丸彰公司、有泰公司、和振公司間,係因租賃契約而承
    租如附表二至附表九所示之鋼材,其與英洲公司、英汎公司
    、英洲工程行、常利公司、力德公司、丸彰公司、有泰公司
    、和振公司間並無業務關係,且被告係以承包工程為業,非
    係以租賃、買賣鋼材為其業務,被告並非係以執行業務而持
    有他人之物。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
    第1 項之業務侵占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
    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應予論以想像競合,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侵占英洲公司、英汎公司、英洲工程行、常利公
    司、力德公司、丸彰公司、有泰公司、和振公司之全部鋼材
    ,況以本件侵占之鋼材數量之大,體積之巨,亦難想像係以
    一行為加以侵占,是逕論以想像競合,尚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因承包工程,向英洲公司、英汎公司、英洲工程
    行、常利公司、力德公司、丸彰公司、有泰公司、和振公司
    租賃鋼材,卻將附表二至附表九所示之鋼材予以侵占,實屬
    不該,且鋼材價格非低,英洲公司多次表示損失金額達新
    臺幣(下同)6,000 萬至9,000 萬元,常利公司則表示損失
    金額逾500 萬元,參以被告已與力德公司、丸彰公司、有泰
    公司、和振公司達成和解,然力德公司、丸彰公司、有泰公
    司、和振公司和解金額與原本之鋼材價額亦有差距,損失仍
    非輕,及被告並未與英洲公司、英汎公司、英洲工程行、常
    利公司達成和解,且侵占之鋼材價值甚高,及被告之犯後態
    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請求從重量處有
    期徒刑5 年仍屬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㈠      │陳飛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2  │事實欄一㈡      │陳飛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3  │事實欄一㈢      │陳飛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4  │事實欄一㈣      │陳飛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5  │事實欄一㈤      │陳飛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6  │事實欄一㈥      │陳飛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7  │事實欄一㈦      │陳飛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8  │事實欄一㈧      │陳飛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二:英洲公司
┌──┬────────────┬──────┬─────────┐
│編號│遭侵占工程材料之種類    │數量        │備註              │
├──┼────────────┼──────┼─────────┤
│ 1  │2 公尺覆工版            │      791 片│                  │
├──┼────────────┼──────┼─────────┤
│ 2  │H300中樁型鋼            │  5580.95 米│起訴書記載之總數有│
│    │                        │            │誤,應予更正      │
├──┼────────────┼──────┼─────────┤
│ 3  │H300支料                │   447.07 米│即起訴書記載之H300│
│    │                        │            │型鋼、H300短節型鋼│
│    │                        │            │部分,因出貨單記載│
│    │                        │            │名稱為H300支料,且│
│    │                        │            │有記載長料、短節之│
│    │                        │            │總米數(短節部分除│
│    │                        │            │米數外,亦有以個數│
│    │                        │            │統計,然出貨單上方│
│    │                        │            │最後統計數字以總米│
│    │                        │            │數記載),故以米數│
│    │                        │            │記載,起訴書記載之│
│    │                        │            │總數有誤,應予更正│
├──┼────────────┼──────┼─────────┤
│ 5  │H350中樁型鋼            │   1507.77米│起訴書記載之總數有│
│    │                        │            │誤,應予更正      │
├──┼────────────┼──────┼─────────┤
│ 6  │H350支料                │   5199.37米│即起訴書記載之H350│
│    │                        │            │型鋼、H350短節型鋼│
│    │                        │            │部分,因出貨單記載│
│    │                        │            │名稱為H350支料,且│
│    │                        │            │有記載長料、短節之│
│    │                        │            │總米數(短節部分除│
│    │                        │            │米數外,亦有以個數│
│    │                        │            │統計,然出貨單上方│
│    │                        │            │最後統計數字以總米│
│    │                        │            │數記載),故以米數│
│    │                        │            │記載,起訴書記載之│
│    │                        │            │總數有誤,應予更正│
├──┼────────────┼──────┼─────────┤
│ 8  │H400中樁型鋼            │    2972.4米│起訴書記載之總數有│
│    │                        │            │誤,應予更正      │
├──┼────────────┼──────┼─────────┤
│ 9  │H400支料                │   2742.76米│即起訴書記載之H400│
│    │                        │            │型鋼、H400短節型鋼│
│    │                        │            │部分,因出貨單記載│
│    │                        │            │名稱為H400支料,且│
│    │                        │            │有記載長料、短節之│
│    │                        │            │總米數(短節部分除│
│    │                        │            │米數外,亦有以個數│
│    │                        │            │統計,然出貨單上方│
│    │                        │            │最後統計數字以總米│
│    │                        │            │數記載),故以米數│
│    │                        │            │記載,起訴書記載之│
│    │                        │            │總數有誤,應予更正│
└──┴────────────┴──────┴─────────┘
附表三:英汎公司
┌──┬────────────┬──────┬─────────┐
│編號│遭侵占工程材料之種類    │數量        │備註              │
├──┼────────────┼──────┼─────────┤
│ 1  │三型角樁13公尺          │        5 片│起訴書記載為鋼板13│
│    │                        │            │公尺,以出貨、退貨│
│    │                        │            │單據之記載為準,故│
│    │                        │            │予以更正          │
├──┼────────────┼──────┼─────────┤
│ 2  │三型角樁16公尺          │        5 片│起訴書漏載此部分,│
│    │                        │            │應予以補充。      │
├──┼────────────┼──────┼─────────┤
│ 3  │三型鋼板樁13公尺        │        96片│起訴書記載為鋼板樁│
│    │                        │            │13公尺,以出貨、退│
│    │                        │            │貨單據之記載為準,│
│    │                        │            │故予以更正        │
├──┼────────────┼──────┼─────────┤
│ 4  │三型鋼板樁13公尺        │      165 片│起訴書將三型角樁記│
│    │                        │            │載為鋼板樁16公尺,│
│    │                        │            │故三型角樁16公尺與│
│    │                        │            │鋼板樁16公尺之計算│
│    │                        │            │有誤,均予以更正。│
└──┴────────────┴──────┴─────────┘
附表四:英洲工程行
┌──┬────────────┬──────┬─────────┐
│編號│遭侵占工程材料之種類    │數量        │備註              │
├──┼────────────┼──────┼─────────┤
│ 1  │鋼軌                    │共2208.5片,│因部分鋼軌施作後長│
│    │                        │合計為18478 │度折損,故以{ 米數│
│    │                        │米          │×數量} 計算出租之│
│    │                        │            │總米數及退貨之總米│
│    │                        │            │數及侵占之總米數  │
├──┼────────────┼──────┼─────────┤
│ 2  │5.2m*2m*25mm鐵板        │      165 片│起訴書記載為鋪路鐵│
│    │                        │            │板,依出貨退貨單記│
│    │                        │            │載之名稱為準,故予│
│    │                        │            │以更正。          │
└──┴────────────┴──────┴─────────┘
附表五:常利公司
┌──┬────────────┬──────┬─────────┐
│編號│遭侵占工程材料之種類    │數量        │備註              │
├──┼────────────┼──────┼─────────┤
│ 1  │6 公尺角樁              │        4 片│                  │
├──┼────────────┼──────┼─────────┤
│ 2  │9 公尺角樁              │        8 片│                  │
├──┼────────────┼──────┼─────────┤
│ 3  │13公尺角樁              │        4 片│                  │
├──┼────────────┼──────┼─────────┤
│ 4  │18公尺角樁              │        1 片│                  │
├──┼────────────┼──────┼─────────┤
│ 5  │6.5公尺鋼板樁           │      135 片│起訴書部分鋼板樁未│
├──┼────────────┼──────┤區分種類,且總數多│
│ 6  │7 公尺鋼板樁            │      190 片│出8 片,應予更正如│
├──┼────────────┼──────┤左列附表。        │
│ 7  │8 公尺鋼板樁            │        32片│                  │
├──┼────────────┼──────┤                  │
│ 8  │8.5 公尺鋼板樁          │      120 片│                  │
├──┼────────────┼──────┤                  │
│ 9  │9 公尺鋼板樁            │      331 片│                  │
├──┼────────────┼──────┤                  │
│10  │13公尺鋼板樁            │        70片│                  │
└──┴────────────┴──────┴─────────┘
附表六:力德公司
┌──┬────────────┬──────┬─────────┐
│編號│遭侵占工程材料之種類    │數量        │                  │
├──┼────────────┼──────┼─────────┤
│ 1  │H300中樁型鋼            │   593.8公尺│原起訴誤載為801.7 │
│    │                        │            │公尺,應予更正    │
├──┼────────────┼──────┼─────────┤
│ 2  │螺絲                    │       700個│                  │
├──┼────────────┼──────┼─────────┤
│ 3  │活動頭(小)            │         1個│                  │
└──┴────────────┴──────┴─────────┘
附表七:丸彰公司
┌──┬────────────┬──────┬─────────┐
│編號│遭侵占工程材料之種類    │數量        │備註              │
├──┼────────────┼──────┼─────────┤
│ 1  │鐵板(1.89公尺*3.1公尺*2│        43片│起訴書漏未扣除退貨│
│    │3公尺)                 │            │12片,應予更正    │
├──┼────────────┼──────┼─────────┤
│ 2  │鐵板(1.8 公尺*3公尺*22 │        3 片│起訴書誤載為鐵板(│
│    │公尺)                  │            │1.89公尺*3公尺*22 │
│    │                        │            │公尺),應予更正  │
├──┼────────────┼──────┼─────────┤
│ 3  │鐵板(1.5公尺*3公尺*22公│        78片│起訴書漏未扣除退貨│
│    │尺)                    │            │8 片,應予更正    │
├──┼────────────┼──────┼─────────┤
│ 4  │鐵板(1.9公尺*3.1公尺   │        24片│                  │
│    │*22公尺)               │            │                  │
├──┼────────────┼──────┼─────────┤
│ 5  │鐵板(5.2公尺*2公尺*31公│        14片│                  │
│    │尺)                    │            │                  │
└──┴────────────┴──────┴─────────┘
附表八:有泰公司
┌──┬────────────┬──────┬─────────┐
│編號│遭侵占工程材料之種類    │數量        │備註              │
├──┼────────────┼──────┼─────────┤
│ 1  │H300型鋼                │合計1074.2公│                  │
│    │                        │尺          │                  │
└──┴────────────┴──────┴─────────┘
附表九:和振公司
┌──┬────────────┬──────┬─────────┐
│編號│遭侵占工程材料之種類    │數量        │備註              │
├──┼────────────┼──────┼─────────┤
│ 1  │12公尺鋼軌              │        48支│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5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