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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銘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196號),惟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銘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銘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30號、第3566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吳銘修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2 年11月4 日凌晨2 、3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下之迴轉道,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插入機車電門之方式,啟動停放於該處之不詳車號紅色機車1 輛,旋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吳銘修騎乘竊得之紅色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環河路口附近,見鄭旻倫所有之CK-5941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路邊撿拾之小石頭砸破上開汽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系統各1 部,得手後迅速離去。嗣鄭旻倫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修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旻倫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劉寶慧於警詢中供述綦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車內財物遭竊照片7 張及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就竊取紅色機車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僅係竊取車內之若干油品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伊確有要竊取紅色機車之犯意,偷完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後又將紅色機車騎回原處,僅係為避免遭人發覺其竊取紅色機車之犯行,且伊原本騎乘之ADU-2070號重型機車亦停放於該處等語明確,再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系爭紅色機車外觀完整,功能正常,絕無可能係他人棄置之無主物,是以雖被告已不復記憶該紅色機車之車牌號碼,員警亦查無該車之失竊報案紀錄,亦無解於被告竊取此輛機車犯行之認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就紅色機車部分,被告屬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使用竊盜云云,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竊取機車內油品之犯行間,乃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之擴張,本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已當庭表示擴張之意旨明確,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持以竊取紅色機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9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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