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榮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杰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前5 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林榮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9年12月14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
不足,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627號
被 告 林榮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000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杰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79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8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99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其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2年11月
28日下午3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路○○號184004號旁工地,並
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林榮杰隨
即前往前揭工地徒手竊取蘇鼎智所管領之鋼筋23條(價值約
新臺幣2,000元)得手,欲將鋼筋23條搬至上開車輛載運離
去時,因遭人發現隨即將鋼筋放置於上開車輛附近,並逃離
現場,嗣因蘇鼎智巡視工地時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鼎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鼎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