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宜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宜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宜儒素行非端,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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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965號
被 告 蔡宜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儒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0
月確定,上開(二)、(三)案件所示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3864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
,嗣上開(一)、(二)、(三)案件合併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4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2年4月5日因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20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立達汽車專業保養中心」內,徒手
竊取吳宏哲管領之拆胎氣槍2支(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
後騎乘機車離去,並將之轉賣,所得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
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宏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宜儒對於上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宏哲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9張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東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