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政弘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政弘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政弘明知其所買受者,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因貪圖不正利益,仍予買受,足以助長財產犯罪,並嚴重妨害檢警偵查財產犯罪及被害人對於受害財物之追索,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狀況、故買贓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尚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