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啓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啓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2 行、應適用法條欄第4 行「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0.76公克、驗餘淨重共0.7598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0.4930公克、驗餘淨重共0.492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啟銘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 年桃簡字第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
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
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0.4930公
克,驗餘淨重0.492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
裝袋2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
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307號
被 告 李啓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銘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毒聲
字第5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2年7月
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月6日1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附近之友人住
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
自強路與大智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執行附帶搜索
而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76公克、
驗餘淨重共0.759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9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
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2包及吸食
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7598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扣案之吸食
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
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
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
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
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係由橡膠管、塑膠管、玻璃球等物製
作而成,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此有照片2張附
卷可佐,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雖持有扣案
之吸食器、分裝勺,然其所為核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