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育誠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15時55分許」部分應更正為「14時28分許」,及第4 行所載「24.000元」部分應予更正為「24,000元」,及倒數第2 行所載「監視器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前開網咖店之錄影監視器畫面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豫溪街口,因其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後起獲前開失竊之手機(業由陳政領回)及扣得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內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以及證據欄所載「又有搜索…翻拍照片4 張」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前開失竊手機照片合計7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范育誠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卻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斐(約新臺幣24,000元),惟兼衡所竊得之財物業由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政領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生活狀況(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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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553號
被 告 范育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育誠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飛行網網咖內,見陳政所有之黑色Iphone 5S手
機放於上址29號電腦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政
暫離座位時,徒手竊取上開手機(新臺幣〈下同〉24.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政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報警調
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涉嫌持有毒品吸食器部分,另行偵
辦)。
二、案經陳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育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
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