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32號
- 自訴人
- 林楊銘
- 自訴代理人
- 林楊鎰律師
- 被告
- 杜慎怡
- 選任辯護人
-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乙○○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2 、同址8 樓之1 之「台大公館」社區住戶,緣被告飼養之犬隻,一再吠叫,自訴人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均未能得到有效處理,被告亦對之置之不理,反稱所飼犬隻不會吠叫。又被告喜歡興訟,並利用住戶畏於前往司法單位的心態,動輒想要告人,住戶明知被告無理,然為免訟累及影響上班、日常生活,多半忍氣吞聲。自訴人因被告之犬隻一再吠叫,無法忍受,聽從上揭社區主任委員建議,向警方檢舉狗吠擾鄰,被告因而得悉自訴人檢舉,即仇視自訴人,並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下午5 時、6 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揭社區1 樓中庭大門櫃臺之公共空間,出言辱罵自訴人「你是什(自訴狀誤載為「甚」,應予更正)麼東西」、「你個屁啊」一語,足以貶抑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該等舉證責任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無非係以證人即上揭社區管理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與證人丁○○在上揭社區1 樓中庭大門櫃臺商討社區事務,係自訴人向證人丁○○領取掛號信時,突將手中原子筆摔向桌面,並以手指伊,要伊閉嘴,伊承認有向自訴人稱「屁啦,我跟管理員在公開場合談論公共事務,關你什麼事」,但無提及「你是什麼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2 、8 樓之1 之「台大公館」社區住戶,證人丁○○為該社區管理員,被告於103 年7 月1 日下午6 時許,在上揭社區1 樓中庭大門櫃臺之公共場所,與證人丁○○討論社區管理員聘任事務,自訴人恰自外返回,並向證人丁○○領取管理員代收之掛號信時,自訴人突將手中原子筆重放櫃臺,以手指向被告,並稱「你裝痟耶」,被告聽聞此情,即反稱「你是什麼東西」,自訴人繼與被告爭執,被告方脫稱「你屁啦」一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42頁至第45頁背面),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刑事卷宗第27頁背面)。參以證人丁○○係上揭社區之管理員,與被告、自訴人間並無恩怨仇隙,容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與目的,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係以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仍明確證述案發當時之經過,堪信其上開證詞,核非子虛,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查「你是什麼東西」一語,本即為不帶任何貶抑、侮辱色彩之中性語詞,須依該語句之前後連用語、出言時之客觀情境,客觀上引發聽聞者認知、感受不同而賦予不同意涵。稽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與證人丁○○在上揭社區1 樓中庭大門櫃臺商談管理員聘任事務,突遭自訴人以手相指,並稱「你裝痟耶」時,隨即反稱「你是什麼東西」等情,業經證人丁○○結證如前。觀諸被告突遭自訴人以手相指,並以上詞相對之情,被告容有對自訴人身分、率為上揭舉措之動機,有所質疑,遂一時口出「你是什麼東西」,試圖釐清自訴人身分、意欲凸顯自訴人舉措不宜,尚難謂被告有貶抑、減損自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之意欲與行為,容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再參以被告係因自訴人與其爭執後,方脫稱「你屁啦」一語,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如前(見本院刑事卷宗第43頁),是依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觀之,上揭言詞雖非文雅,稍嫌粗俗,然應係指「胡說」、「亂講」之意,堪認被告係為反駁自訴人所言而為之。準此,被告所稱「你屁啦」一語,是因認自訴人所言不實而反駁,尚非以不雅話語辱罵自訴人,難認在場聽聞者將因此語,進而改變自訴人之社會評價,以及使自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刑相繩。
㈢、至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係因伊向警檢舉狗吠擾鄰,心生不滿,方以上揭言詞辱罵伊云云,然細繹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你之前在地檢署作證時提到,當時被告與自訴人是因為狗的事情爭執,是否如此?)這是我的臆測,... 我臆測是因為這樣的原因。至於他們有無其他事情我就不曉得了。」、「(是否有聽到被告與自訴人當天有談到狗的事情?)我沒有聽到... 我當天在現場沒有聽到雙方有提到狗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43頁背面、第44頁),足見自訴人、被告於案發時、地,並未提及被告飼養之犬隻、噪音問題。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取締)噪音案件書面勸導單1 紙(見本院刑事卷宗第58頁),其上載明「受勸導人:甲○○。右受勸導人因有下列行為:1.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行為態樣:夜間狗吠妨害安寧。書面勸導日期:103 年7 月10日21時35分」等語,益見被告經警勸導之時,係本案案發(103 年7 月1日)後之103 年7 月10日。執此以言,難認被告於警方勸導之前,已知悉自訴人檢舉其犬隻吠叫擾鄰,而有仇視進而辱罵自訴人之動機。是自訴人前揭指訴,已與上揭事證有違,故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惟依自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