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河榮
- 選任辯護人
- 傅雲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河榮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河榮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嫌重大,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犯後隨即逃離現場,且與其他共犯有謀議規避警方查緝之舉,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其他共犯尚未到案,而被告就其犯罪之動機及具體分工方式有推卸予其他共犯之供述,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與其他共犯串證之虞;本院衡酌被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以及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素行,暨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為重大,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予以羈押,嗣於104 年1 月31日、104 年3 月31日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本院於104 年5 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攜帶兇器準強盜罪嫌重大,且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年;其刑責之重,若判刑確定,得以合理預期被告躲避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與其他共犯串證,謀以不正方法影響本案審理結果,被告亦坦認其原本已答應翻供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03卷二第105頁背面),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衡酌被告所涉攜帶兇器準強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情節非輕,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 年5 月3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