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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弦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弦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弦豫前已因酒醉駕車,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戒慎,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627號
    被      告  楊弦豫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弦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
    第48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10月
    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尚在緩起訴期間內。詎猶仍不
    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上路,於103 年2 月21日晚間
    9 時30分許起至翌(22)日凌晨3 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民
    生路3 段旁之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及龍舌蘭後,竟仍於103
    年2 月22日凌晨3 時許,自上開酒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民生路3 段與四維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
    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弦豫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
    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 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弦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韓茂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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