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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忠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忠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忠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2月5 日22時許起至翌(6 )日凌晨1 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某卡拉OK飲酒後,竟仍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街與互助街口,經警攔查檢測,並於同日凌晨1 時4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忠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69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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