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永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 行「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更正為「飲用酒類,於同日23時許起」,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永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