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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聖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聖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聖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
    被      告  高聖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聖捷於民國102年7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8時50 分許止
    ,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二二八公園附近之朋友住處內,飲
    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朋友住處出發,欲前往新北市三重
    區天台廣場,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
    北路與力行路1段38巷口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聖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各1紙等證據資料可資佐
    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聖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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