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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2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21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①陳建屹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8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後②與③部分經更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9 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末查,被告前有上開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133號
    被      告  陳建屹  男  37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屹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8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甫於
    民國102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4月19
    日 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莊釣蝦場內飲用酒類,仍於同
    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住處。嗣於同日7時3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 7時5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屹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21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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