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2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2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子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子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11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208號
被 告 邱子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軒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仍不知戒慎,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飲酒後,仍於翌(18)
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工作地點,
嗣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軒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林 宏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