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5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5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宏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宏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宏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21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於97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犯罪手段、情節較重,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403號
被 告 黃宏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聰於民國103年5月7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田
尾街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50公里900公尺處,為警
攔檢取締,並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宏聰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