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2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夏成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夏成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夏成光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69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12月3 日起至103 年12月2 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詎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上開條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3 年5 月7 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374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3 年6 月18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所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收支查詢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存卷可考,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並加計再議、在途期間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業於103 年7 月8 日確定,暨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撤銷確定,檢察官就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68號
被 告 夏成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成光於民國102年11月9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
某工地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
回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施
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63MG/L,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夏成光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
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