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7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7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哲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仍騎乘」,應予補充為「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已屬不該,又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888號
被 告 陳哲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居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2
(第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哲民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晚間9時、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
,先後在新北市三峽區竹崙里某檳榔攤內、新北市○○區○
○路0 號之男爵撞球場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 號往中正路1 段
圓環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
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
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