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3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3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凱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凱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仍騎乘」,應予更正補充為「隨即騎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本屬初犯,且於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84號
被 告 蕭凱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6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恩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3
年2 月3 日凌晨0 時20分起至同日凌晨1 時止,在新北市中
和區莒光路上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居所
。嗣於同日凌晨1 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與干
城路口,因行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檢,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凱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蕭凱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