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刑補字第2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3 年度刑補字第2 號
- 聲請人
- 林瑞昌
- 聲請人
- 聲 請人暨
- 代理人
- 林孔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再按補償之請求,得委任代理人為之,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又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管轄機關、年、月、日,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甲○○暨代理聲請人乙○○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惟有關委任書、聲請補償之標的與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均付之闕如,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裁定命聲請人等於收受命補正之裁定10日內補正上述事項,並於103 年6 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暨代理人甲○○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聲請人暨代理人等雖於103 年6 月13日以冤獄賠償案(急件辦理)狀附具聲請之說明暨歷來之函件及法院回函等內容,且補具刑事委任狀,惟該委任狀僅記載委任人乙○○、受任人甲○○之年籍資料,並未載明委任之內容,且亦未補正提出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上開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決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上開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