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景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具 保 人 林宛蓁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宛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具保人林宛蓁因被告林景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6 萬元,由其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03 年刑保字第191 號)一紙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判,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各1 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確已逃匿,依照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