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9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建明前①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4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湖交簡字第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現仍在易服社會勞動中);②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之103 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9日繳清易科罰金(暫不認定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詎仍未知所戒慎,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103 年7 月29日12時至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起訴書誤載為崗墘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劉建明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新北大道下橋處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15時3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再被告前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4 月11日確定,並於103 年6 月19日繳清易科罰金(即事實欄所載②案),然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102 年5 月8 日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湖交簡字第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即事實欄所載①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①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被告前揭①②案有期徒刑部分罪刑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虞,為被告之利益計,本案暫不認定②案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103 年2 月間已先後2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受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清潔工而經濟貧寒(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