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萬復華
謝嘉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謝嘉瑋於民國103 年1 月11日下午1 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機車道左側車道往永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同向之被告即告訴人萬復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王瑩輝行經該處,而被告即告訴人萬復華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告即告訴人萬復華及被告即告訴人謝嘉瑋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被告即告訴人萬復華受有左手掌擦傷、告訴人王瑩輝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疑似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被告即告訴人謝嘉瑋則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萬復華、謝嘉瑋分別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萬復華、謝嘉瑋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瑩輝與被告即告訴人萬復華及被告即告訴人謝嘉瑋間已達成和解,告訴人3 人彼此間已達成合意而均撤回告訴,並表示不願追究彼此刑事責任,遂分別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此有和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