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凌道生
王碧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538 號、第14208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碧珠、凌道生2 人素有嫌隙,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6 時許,被告王碧珠夥同其女廖文綺(所涉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及友人朱瑞芬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光復國民小學」運動場旁,找尋被告凌道生及其妻陳錦珠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王碧珠及其女廖文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推打告訴人陳錦珠,並將告訴人陳錦珠壓制在地上拖行,造成告訴人陳錦珠受有左臉瘀傷約2 ×1 公分、頭皮血腫約3 ×2 公分、下唇黏膜擦傷約1 ×1 公分(未提及併發症)、背挫傷、背部擦傷約1 ×1 公分(未提及併發症)、右膝挫傷併瘀傷約2 ×1 公分等傷害,而被告凌道生因不滿告訴人陳錦珠遭毆打,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拉扯被告王碧珠及其女廖文綺,3 人因而互相拉扯扭打,造成被告王碧珠受有下唇之開放性傷口1 ×1 公分、左臉挫傷2 ×1 公分、右手挫傷2 ×2 公分、左手挫傷1 ×1 公分等傷害,被告凌道生亦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鼻瘀傷約1 ×1 公分、下巴瘀傷約1 ×1 公分(眼除外)、左頸部擦傷約4 ×1 公分(未提及併發症)、左上臂挫傷併瘀傷約3 ×2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碧珠、凌道生均涉犯刑法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王碧珠、凌道生相互告訴傷害案件,以及告訴人陳錦珠告訴被告王碧珠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王碧珠、凌道生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王碧珠、凌道生、告訴人陳錦珠雙方已達成和解,並各自具狀相互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 張在卷可按,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