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承立
張竣勛
鄧博允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11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立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竣勛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博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承立、張竣勛、鄧博允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三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林承立、張竣勛、鄧博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林承立、張竣勛、鄧博允各自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渠等輕忽抬運被害人吳智強過程安全,致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受傷,復未注意觀察被害人所受頭部傷勢及意識狀況,最終將被害人放置在工寮內即逕行離去,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苦與遺憾,暨被告林承立、張竣勛、鄧博允各自過失情節程度,及渠等於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吳玉麟皆已成立民事調解,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且被告林承立、張竣勛現均仍按前揭調解筆錄依約履行中;另被告鄧博允則因入監執行,嗣未依調解內容按期支付款項,亦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