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572 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家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家宏於民國102 年10月27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起訴書誤載為2811號)某網咖內,因酒後鬧事,警員郭○興據報到場處理,郭家宏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明知警員郭○興正在執行公務中,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以「幹你娘、你娘咧」等語當場辱罵員警郭○興(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郭○興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查訪表、職務報告、現場譯文各1 份、現場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2 張等資料在卷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本件審酌被告僅因酒後放縱自身言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足以破壞國家法紀執行,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