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貴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貴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慮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其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業經警尋回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2 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稱用以竊盜之自備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惟被告陳稱業已丟棄,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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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768號
被 告 彭貴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貴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27日23時24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旁,見郭純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持自備
鑰匙1 支,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把鑰匙啟動電源竊取前揭
機車,得手後欲供代步之用,旋為郭純仁發現報警處理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已發還郭純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彭貴麟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被害人郭純仁於警詢中之│被害人之上開機車於前揭時│
│ │指述 │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
├──┼───────────┼────────────┤
│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被告行竊上開車輛之經過。│
│ │畫面翻拍照片6張 │ │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上開車輛經警方尋獲後由被│
│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害人領回之經過。 │
│ │輸入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