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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貴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貴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慮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其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業經警尋回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2 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稱用以竊盜之自備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惟被告陳稱業已丟棄,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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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768號
    被      告  彭貴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貴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27日23時24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旁,見郭純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持自備
    鑰匙1 支,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把鑰匙啟動電源竊取前揭
    機車,得手後欲供代步之用,旋為郭純仁發現報警處理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已發還郭純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彭貴麟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被害人郭純仁於警詢中之│被害人之上開機車於前揭時│
│    │指述                  │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
├──┼───────────┼────────────┤
│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被告行竊上開車輛之經過。│
│    │畫面翻拍照片6張       │                        │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上開車輛經警方尋獲後由被│
│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害人領回之經過。        │
│    │輸入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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