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浩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倪浩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9行關於本件被告倪浩倫之犯罪情節及查獲過程應更正、補充為:「詎其猶不知悔改,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浩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
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倪浩倫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9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3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95號、第5402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9 月17日釋放出
所,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521 號、88年度毒偵字
第6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首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本件犯行距前揭2 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
應予追訴、處罰。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
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
,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
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
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