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一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一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紀一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民國102 年11月23日上午6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
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 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其歸屬,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82號
被 告 紀一帆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一帆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入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 年2月
22日出所後,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於99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併
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4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再於100 年因酒後危險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10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
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3日上
午6時1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
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於當日凌晨4 時5分許,在停放在桃園縣龍
潭鄉○○路000號前車牌號碼為0796-UX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
獲其持有吸食器一個,並經其同意,由員警對其採尿送驗,
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一帆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毒品,辯稱:伊
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2 年11月初某日云云。惟被告確有為本
件犯行,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 月16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2L309 )、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紀一帆前於95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
而經依法追訴處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強制戒治程式未能遮斷其毒癮。而參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7
年9月9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
品之犯行,固距初犯已逾5年,惟仍非屬於「5年後再犯」之
情形,而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紀一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
用第2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
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罪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