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玉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玉晴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蕭玉晴與阿姨李雯綺(原名李賢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均明知蕭玉晴之婆婆林澄粉(已歿)年事已高,罹患老人失智症,因退化、失智等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經家屬安置於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四川路2 段16巷1 號6 樓之臺北縣私立亞東老人養護中心(下稱亞東養護中心)。詎2 人因亟需清償債務,先由蕭玉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2日前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000 巷0 號住處內,乘林澄粉之子林火盛、林慶元未及注意之際,進入林火盛、林慶元之房間內,徒手竊取林澄粉所有,分別由林火盛、林慶元所保管,放置在渠等房間內之臺北縣板橋市○○街000 巷0 號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1 份及「林澄粉」印章1 枚。另於96年10月22日前某日,蕭玉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林澄粉之子林慶章佯稱欲為林澄粉辦理低收入戶手冊,致林慶章陷於錯誤,同意蕭玉晴將林澄粉自亞東養護中心帶出,並交付林澄粉之身分證予蕭玉晴;旋即蕭玉晴與李雯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林澄粉辨識能力不足,由蕭玉晴約同代書張志瑋(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亞東養護中心門口與林澄粉見面,以辦理借款事宜,蕭玉晴即與李雯綺一同將林澄粉帶至亞東養護中心門口,並由蕭玉晴向林澄粉表示:如林澄粉同意以其所有之臺北縣板橋市○○街000 巷0號房地辦理抵押借款,將借得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渠等使用,渠等會負責還款,並接林澄粉回家居住等語,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林澄粉點頭回應,蕭玉晴隨即徵詢代書張志瑋意見,並以手牽林澄粉之手,引導林澄粉在張志瑋準備之借款契約書借款人欄、本票發票人欄、委任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表示林澄粉同意簽發本票並提供系爭不動產向王源德抵押借款。嗣張志瑋於99年10月22日持上開借款契約、本票及系爭不動產權狀,以林澄粉名義向王源德(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抵押借款60萬元,經張志瑋從中扣除5 萬元手續費及預扣利息4 萬5 千元後,交付50萬5 千元予蕭玉晴,蕭玉晴、李雯綺乃分別得款22萬5 千元及28萬元。嗣經林慶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澄粉訴由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玉晴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澄粉之子林慶章、林火盛、林慶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林澄粉之子林慶元於警詢時、證人張志瑋、王源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等證述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任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規費收據、印鑑證明、收據、委任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他特約事項、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7年7 月16日亞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判決等資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41 條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均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1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均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341 條第1 項等規定,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雯綺就上開乘機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為求以被害人林澄粉所有之上開房地抵押借款,乃先向被害人林慶章詐得林澄粉之身分證,並使林慶章同意讓被告將被害人林澄粉自亞東養護中心帶出,復與李雯綺利用林澄粉辨識能力不足,一同將林澄粉帶至亞東養護中心門口,由被告詐得被害人林澄粉之同意後,再由被告引導被害人林澄粉在證人張志瑋所準備之借款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向王源德以上開房地抵押借款,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獨犯詐欺取財及乘機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乘機詐欺取財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婆婆林澄粉因失智症致辨識能力不足,竟為清償自己之債務,即與另案被告李雯綺共同對其尊長林澄粉為本件犯行,行為實屬不該,且雖與被害人林火盛等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然迄今均未依約賠償被害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佳,且所竊得及詐得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均已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分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本文、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1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