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3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翁富貴
上列上訴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簡字第33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1 條第1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上揭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前經向上訴人即被告當時所在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長官囑託送達後,業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轉由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上之監所管理員轉送簽章,及由被告本人親簽署押之日期註記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上揭刑事判決正本於該日即生合法送達予被告之效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原可自前開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7 月17日起10日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詎其竟遲至103 年7 月28日始向監所提起上訴書狀,亦有其刑事上訴狀所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收狀戳記為憑,是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